(2015)杭西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俊与浙江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浙江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俊。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浙江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飞跃。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委托代理人:康宁。原告李俊为与被告浙江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以租赁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编号:19-103)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横街村UN公社19幢103室房屋租赁给原告。综合整体合同涉及的租金的支付、房屋权利的转让、产权办理的约定,该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协议,其中涉及的房屋总价款为529697元。原告已将该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原告打算正式入住该房屋时发现无法进入,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的“一房二卖”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退还房款共计529697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211878.8元。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系由原告的女友杜秋月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并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并非真正的合同承租权利人,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均系杜秋月支付。二、因原告多次不配合还贷,杜秋月向按揭银行提前一次性清偿了剩余贷款,并向被告提出恢复其真正租赁人身份并要求更名,被告同意予以了更名。2014年7月14日,在杜秋月交还了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书、房款收据等材料原件后,被告与杜秋月以杜秋月名义重新签订了房屋的租赁合同书,而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2012年5月30日)。2、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照片(2014年7月14日合同书)。证明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4、房屋装修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5、电费缴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房说明。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杜秋月签订购房说明,明确系杜秋月购房,由原告出面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杜秋月承担,房屋所有权属杜秋月。2、委托书。证明原告出具委托书,将涉案房屋交由杜秋月全权处置。3、民事判决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59号)。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出资款由杜秋月出资,以原告名义办理贷款,原告入住该涉案房屋后搬离,以及原告和杜秋月两人的特殊关系及特定购房的事实。4、更名申请表。证明2014年7月14日,杜秋月向被告提出涉案房屋更名,并愿意承担全部的责任。5、合同书(2014年7月14日)。证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杜秋月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6、房屋交接书。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与杜秋月办理了交付手续。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原告称其是权利人,而这是基本的权利凭证,但原告却不能提供原件,故对原告称其是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有异议,照片是否拍摄于涉案房屋内、何时拍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装修,事实上房屋是杜秋月装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缴费单和房屋权利人并非是同一关系,缴费单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房屋所有权属杜秋月非原告书写,笔迹明显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凭该份说明无法认定房屋为杜秋月所有。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委托书不是原告书写,也无相关日期,不能证明原告代杜秋月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但申请表上并没有原告签字,被告以杜秋月单方申请进行更名行为处分原告享有的房屋显然违法。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的证据3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2,被告的证据1在该判决书已认定真实性,证据效力均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证据5、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不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有效证据,本案的房屋权属认定已有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故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与双方的争议焦点无关,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其它证据、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2014)杭西商初字第259号案件,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如下:原告与杜秋月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杜秋月共同签订《购房说明》一份,其中载明:今杜秋月购买位于杭州西湖区留下镇横街嘉和村UN公社19幢103室房,经与李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李俊出面办理银行贷款事宜,由杜秋月先全额支付首付款,由杜秋月按月将银行按揭打入李俊账户,再由李俊转还给银行(注房子所有权属杜秋月)。原告、杜秋月及销售代表田志才在该购房说明上签名,原告并写上“同意”两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由李俊租赁浙江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UN公社19幢103室房屋,第一段租赁期自2012年5月30日至2032年5月29日,且该租赁期满后,双方应分二次续签租赁合同使租赁期限直至2056年2月7日止,李俊应支付截至2056年2月7日止的租金合计529697元,其中219697元由李俊支付浙江嘉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剩余310000元由李俊办理银行贷款等。从包括2012年5月20日交付定金20000元起至2012年7月份,杜秋月分五次共支付首付款共219697元给被告。2012年10月24日,杜秋月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310000元。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搬入该房中居住,后于2013年11月起原告主动搬离涉案房屋。2014年7月14日,杜秋月交付被告上述合同书及房款收据原件,被告与杜秋月就涉案房屋重新签订合同书及房屋交接书各一份,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书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首先,原告与杜秋月的购房说明明确约定了杜秋月以原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而房屋所有权则归属杜秋月,且该说明有销售员工的签字,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此,杜秋月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系三方均同意与认可的;其次,涉案房屋首付款系杜秋月支付的,这一事实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259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对杜秋月提供的首付款支付凭证质证时表示无异议及予以认可,结合购房说明的约定,在法律上亦应认定该310000元房款系杜秋月支付。即使此后的银行按揭还款的款项系原告支付,那也只是在原告与杜秋月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认定系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按揭还款,其虽然诉称系其在支付银行按揭还款,但原告在(2014)杭西商初字第259号案件审理时已明确认可系杜秋月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在本案审理中又能无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再次,原告的行为不能合理解释其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利益,比如合同书及房款收据作为极其重要的凭证未能在其自己手中,而在杜秋月手中,又如原告在居住该房屋时主动搬出又不采取相应措施来维护自已权益。综上,可以认定,杜秋月系是涉案合同真正实际相对方,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其无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李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