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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11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106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