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与叶红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叶红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王静。委托代理人:何穗龙、何侃骠,该行职员。被告:叶红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诉被告叶红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申请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并在2013年7月23日,被告通过此信用卡办理了一笔大额即享贷分期业务,额度为100000元。从2013年7月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共计132931.18元。在该卡发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能按时结清欠款。根据被告亲自签署的《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94210元、利息3534.15元、滞纳金13462.03元、手续费21725元。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9421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534.15元、滞纳金为13462.03元、手续费为2172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处填写申请表,申领了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表示已阅读并了解《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还款、利息和费用”订明:持卡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本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的起息日为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持卡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持卡人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支付比例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本行的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再还本期,同一期的欠款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消费。同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在原告处办理“大额即享贷”现金分期业务,申请金额100000元,申请款项用途为消费,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银行审批金额为100000元。申请表载明,“大额即享贷”业务是广州银行面向申请��推出的人民币现金分期还款产品,针对审批通过的申请人,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将核准的授信金额划拨至申请人指定的同名国内储蓄账户;申请人申请的“大额即享贷”仅可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类用途;申请人可供选择的期数有6期、12期、18期、24期、36期、48期或60期(每月为1期),每期应偿还的本金=核准发放的金额/期数,每期手续费=核准发放的金额×0.7%,手续费同时计入办理“大额即享贷”信用卡的每月账单金额,申请人须按照对账单金额全额还款;“大额即享贷”每期应还款计入当期账单金额,如有任何一期应收费用发生逾期,将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的收费标准计收滞纳金、利息等相关费用;若申请人信用卡出现被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的情况,可直接将申请人的“大额即享贷”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所有剩余期数的手续费以及其他利息费用等);如申请人逾期不还款或有任何违规、欺诈行为,有权催收并将申请人的“大额即享贷”视为全部到期,在实现债权过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本条款自申请人签署并递交本行之日起生效;申请人确认已全部阅读并理解、接受本条款及《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银行业务条款,包括在银行合理提请下已注意其中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条款,未明了之处也已向银行要求解释并已得到满意答复。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10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出现违约行为。截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4210元及利息3534.15元、滞纳金13462.03元、手续费2172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及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办理了“大额即享贷”业务申请贷款1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叶红星偿还贷款本金94210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的利息为3534.15元、滞纳金为13462.03元、手续费为2172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保全费1185元合计4144元,由被告叶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