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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17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营业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牌号为苏M×××××的三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元竹镇镇北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沿泰村26组地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郝某停放在该地段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郝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5.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郝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蒋某甲赔偿被害人郝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65元。归案后,被告人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122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