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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与魏恒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魏恒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驻济宁市太白路3号。法定代表人宋志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寇长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恒宝。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苏延年,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恒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济宁万盛化纤纺织厂于1996年成立。2000年济宁万盛化纤纺织厂改制为济宁世通化纤纺织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2002年2月,被告魏恒宝进入济宁万盛化纤纺织厂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属原告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营销部管理,装卸工的报酬以完成的吨位计算按月发放。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8日起被告未再去原告处工作,双方产生争议,被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3758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仲裁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8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给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62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月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1日起为1220元,2014年3月1日起为135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系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安排在厂区内完成作业,在工作中受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和调整,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所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按装卸的吨位(计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报酬支付的合法形式之一,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2年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的最低月平均工资为1306.6元[(1220×4+1350×8)÷12],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计算12个月,计15680元(1306.6元/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恒宝自200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恒宝经济补偿金15680元。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济宁世通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从事装卸,并非上诉人招聘的劳动者,亦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装卸是上诉人营销部外包的,装卸费按装卸吨位结算。被上诉人也从不执行公司上下班时间和考勤制度,每次接到装卸通知才会来。被上诉人的人员、人数并不固定,更换、增减、请假从不经上诉人批准同意,都是被上诉人自我管理并记账。证人证言已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招聘。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为装卸合同关系,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装卸合同关系,上诉人无义务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因要求装卸费涨价目的未成,主动提出终止了装卸合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为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恒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魏恒宝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工资表、工作服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装卸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系原济宁万盛化纤纺织厂改制后企业,魏恒宝自2002年2月进入济宁世通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到2013年10月8日止,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企业的改制及更名并不影响魏恒宝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世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