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王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王恩华,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978号原告张艳萍,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霍春雷,北京市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华,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恩华。原告张艳萍与被告王恩华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华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的委托代理人霍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华、中冀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艳萍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恩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现金1500000元整,约定于2012年10月27日还款,中冀华夏公司作为担保人,如到期未还款二被告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2、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恩华、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王恩华向张艳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王恩华(身份证号×××)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向张艳萍(身份证号×××)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0月27日,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为借款人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还清所有欠款。借条下方有借款人王恩华签名,另担保人处加盖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张艳萍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向王恩华支付借款150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另陈述,于借款到期后其要求中冀华夏公司对王恩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恩华、中冀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恩华从原告张艳萍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艳萍向被告王恩华提供借款,被告王恩华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张艳萍要求被告王恩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中冀华夏公司作为被告王恩华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张艳萍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艳萍要求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对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艳萍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恩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恩华追偿。如被告王恩华、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恩华、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