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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虹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耿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法定代表人:童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隗杰斌,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虹,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志国,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耿虹于2012年9月15日至华梅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梅公司采用发放现金及银行打卡两种形式支付耿虹的工资,耿虹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华梅公司未为耿虹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耿虹离开华梅公司。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耿虹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耿虹与华梅公司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华梅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因华梅公司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该裁定生效后,耿虹再次就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协助办理失业登记、支付或补缴社保费等事项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梅公司支付耿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驳回了耿虹的其他仲裁请求。耿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梅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3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协助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华梅公司辩称没有向任何个人和单位委托处理与耿虹的纠纷,对仲裁委的两份仲裁裁决书有异议,故不予认可耿虹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耿虹已于2013年11月到其他单位上班。原审法院认为:耿虹与华梅公司在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耿虹应当享受其作为劳动者的相关待遇。本案中,耿虹在华梅公司工作时间超过一年,而华梅公司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华梅公司应当支付耿虹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2000元/月×11月)。华梅公司未依法为耿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耿虹自2013年10月离开华梅公司后,已于2013年11月到其他单位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梅公司还应支付耿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月×1.5月)。失业保险的登记,属于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耿红要求华梅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的请求,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或相应的有权机构处理。华梅公司抗辩称其单位没有委托任何人和单位处理与耿虹的纠纷,认为仲裁程序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华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梅公司支付原告耿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被告华梅公司向耿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华梅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1月,华梅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在此之后,华梅公司的法人代表因新入股股东才认识耿虹,试想华梅公司怎么可能于2012年9月15日在不熟识耿虹的情况下安排其担任单位的出纳工作。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显然错误,且证据不足。二、耿虹月薪2000元,没有任何工资发放等书面凭证佐证,原审法院所作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耿虹是华梅公司的实习人员,其从事出纳业务以及工资发放都未经华梅公司的法人代表首肯和签字认可,离开华梅公司时也未打任何招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审法院庭审中,华梅公司称公司是代股东王梅方向耿虹发放工资,每月2000元。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书属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该裁决对耿虹与华梅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足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对于耿虹在华梅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问题,虽然耿虹对自己主张的月报酬3300元没有充分的举证证明,但是鉴于华梅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抗辩时自行确认2000元,原审据此认定耿虹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耿虹与华梅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梅公司既未与耿虹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耿虹于本案主张由华梅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情形。综上,华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华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审 判 员  晏幼峰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