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惠香与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香,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朱惠香。委托代理人张艳梅,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原告朱惠香与被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香及委托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香诉称,2014年1月26日、5月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7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朱惠香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张萍2014.1.26”。2015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朱惠香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张萍2014.5.9”。后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借款,为此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归还原告朱惠香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56元由被告张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