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万俊杰与李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杰,李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09号原告万俊杰,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翟建新,男,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雪娜,女,汉族,无职业,住尚志市。原告万俊杰与被告李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李凯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租赁房屋一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此纠纷发生后,尚志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因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47.91元、误工费9天×150元=1386元、护理费9天×150元=1386元、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交通费300元、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5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9669.93元。被告李凯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亚布力公安分局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已经查结此纠纷,调解未果。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8月24日上午被被告打伤,尚志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处罚。证据三、亚布力镇中心卫生院和尚志市人民医院病案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打伤治疗的经过及住院治疗9天。证据四、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47.93元。证据五、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复印病案花费10元。证据六、尚志市法医鉴定所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法鉴费54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作法医鉴定支出9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从公安机关调取了治安卷宗,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1、公安机关对被告尚公(亚)行罚决字(2014)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各1份。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在亚布力镇团结委原告的出租房内,原、被告因租房子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用手将其颈部掐伤,尚志市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尚)公(法)鉴(医)字{2014}65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万俊杰之损伤构成轻微伤。3、公安机关对李凯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因出租房的菜窖里面有污水和排泄物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妻子潘雪娜撕扒一起,被告就用手掐了原告的脖子。原告往外推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时,被告拿起一把炉钩子,被告妻子报了案。4、公安机关对万俊杰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因出租房的菜窖里面有污水和排泄物一事发生口角,被告骂原告,并拿炉钩子打原告。原告将炉钩子抢下后,被告就用手掐原告的脖子,被告妻子潘雪娜就抓住原告的手,原告挣脱后就报警了。5、公安机关对潘雪娜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与公安机关对李凯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打了原告;对证据二不服,认为当时公安机关说对双方都处罚,结果只处罚了被告,被告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告公安机关;对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质证均认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对李凯的询问笔录质证均认为:无异议。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对万俊杰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认为潘雪娜根本没有动手,是原告打潘雪娜的。被告只是拉架,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对潘雪娜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李凯先动的手。原告也没打潘雪娜;被告认为是原告先动手的,潘雪娜没有动手,李凯是拉架。原、被告对(尚)公(法)鉴(医)字{2014}65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原告认为应该构成致命伤,但对法医鉴定结论认可;被告没意见,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对李凯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而该笔录被告李凯承认其掐伤原告颈部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潘雪娜的笔录中对被告掐伤原告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疗伤的经过和支出的医疗及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对公安机关尚公(亚)行罚决字(2014)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被告对(尚)公(法)鉴(医)字{2014}65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尚)公(法)鉴(医)字{2014}65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在亚布力镇团结委原告的出租房内,原、被告因出租的房子发生争执后,原告被被告用手将其颈部掐伤。尚志市公安局给予被告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亚布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颈部掐卡伤、左手背擦划伤;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喉挫伤。共支出医疗费5147.93元、复印费10元、法鉴费540元、交通费96元。原告万俊杰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及其妻子在尚志市亚布力镇从事个体服务行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出租的房屋发生争执后,被告李凯用手将原告万俊杰颈部掐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病历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而有票据的只有96元,故本院支持96元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及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标准不超过黑龙江省2013年个体工商户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147.91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为13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6元、尚志市公安局法鉴费5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合计743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赔偿原告万俊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8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