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3月29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华池县柔远镇南街94号“皇佳盛会”KTV员工宿舍找其侄子张某乙时,因其侄子不在宿舍,便乘其同宿舍的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正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50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壳扔在华池县采油大队附近的垃圾箱内。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三星”黑色手机价值3095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华池县柔远镇南街94号“皇佳盛会”KTV员工宿舍找其侄子张某乙时,因其侄子不在宿舍,便乘其同宿舍的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正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三星”GT-I9500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壳扔在华池县采油大队附近的垃圾箱内。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华价鉴字(2014)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三星”黑色GT-I9500手机价值3095元。案发后已将手机退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及手机外部特征;3.涉案财物委托鉴定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所盗的手机一部已发还失主;5.证人张某乙、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持有该部手机;6.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具体经过;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登栋审 判 员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