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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学军与被告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军,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548号原告高学军,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栋,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学军与被告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军诉称,2014年8月27日13时,在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大洋五洲工地内路段,尹东风驾驶被告陈栋所有的豫U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将在车辆后部关车厢门的其撞倒,致其受伤住院。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49811元(此款被告陈栋已支付)、误工费18956.9元、护理费46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及住宿费260元,以上共计179207.83元(不含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其179207.83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被告陈栋辩称,其系实际车主,尹东风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给付过原告医疗费49811元,另把原告从湖北拉到洛阳的车费4600元也是由其支付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单位,该车实际车主系陈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核实保单真实、符合其公司规定的条件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应无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否则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415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高学军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豫U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高学军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高学军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即45823元;4、护理人周香丽工资表三份及未上班证明一份,证明其系高学军妻子,在济源福海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133元,每天104.4元,高学军住院期间全天护理,没有上班。护理人高学兵工资表及未上班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系高学军的弟弟,在济源市万洋冶炼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3470.7元,每天115.69元。高学军住院期间全天护理,没有上班;5、居民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高学军一家居住在天坛办事处济渎大街化肥厂家属院,系城镇居民户口,高学军女儿今年15岁,应计算扶养年限3年,高学军母亲叫王趁,今年59岁,父亲高生牛,今年62岁;6、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治疗;7、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一份,证明转院后住院19天后出院治疗,半年内不要从事体力劳动,1年后复查,必要时取出内固定材料;8、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为一人护理,2014年9月2日之后为二人护理),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9、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共计8张,证明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花费医疗费2238.9元;10、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洛阳住院期间花费医疗47573.36元;11、住宿费收据一张及定额票据7张,证明在湖北治疗期间家属住宿费260元;12、鉴定费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3、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500元;14、洛阳景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高学军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15、复印费单据两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00元。被告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请求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证据4因诊断证明、出院证不显示两人护理,且两个护理人员均无工作证明,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证据5显示其母亲1953年出生,事故发生当年为57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3人,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人,且被扶养人有多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正规的转院手续,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其诊断证明上未注明需二人陪护;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11、13不属于正规发票,且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法院将住宿费计算入交通费,按500元计算;证据12中的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15请求法院认定包含在交通费500元内。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认可在7000元以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14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10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劳动合同、考勤表、误工期间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系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3未载明乘车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13时02分许,尹东风驾驶被告陈栋所有的豫U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十堰市天津路大洋五洲工地内路段倒车时,将在车辆后部关车厢门的高学军撞倒,致高学军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尹东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学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高学军入住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1、避免再次外伤;2、应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情况记载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应该行手术治疗,但患者及其家属因为是外地人,要求到当地治疗,签字后准其自动出院,回当地治疗,支出住院费用1055.20元,门诊费用1184.2元。同日,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等,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1、在佩戴胸腰背支具(3月)保护下床活动;2、3月后来我院复查;3、半年内勿从事体力劳动;4、1年后来我院复查,必要时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5、清淡营养高钙饮食;6、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用47573.3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高学军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另查:1、原告高学军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2、原告父亲现62岁、母亲58岁、女儿15岁,兄弟姐妹共3人;3、豫U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4、被告陈栋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原告从湖北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尹东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学军无责任。因尹东风系实际车主陈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陈栋承担。此外,豫U66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住院2天,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9天,共计21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0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共21天,每天15元,营养费共315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1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故误工费为18956.9元;4、护理费。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病历无护理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2日按一人护理计算,洛阳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1日共4日为一人护理,2014年9月2日之后至出院共15日为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故护理费为2808.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经鉴定为9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未年满60周岁,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计算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18年、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3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89.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可7000元以内,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扣除被告陈栋已支付原告从湖北东风汽车公司茅箭医院转至洛阳正骨医院的交通费,并结合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天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260元。结合原告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原告主张住宿费2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2525.08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学军152525.08元;二、驳回原告高学军要求被告陈栋、济源豫光锌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