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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721号原告:苏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9年9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8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近几年已发展到酒精依赖程度,晚上不喝酒睡不着觉,一天至少喝两顿,经常神情呆滞,已三年没有夫妻性生活。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8月8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4)章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庭审后被告王某甲接受本院调查,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已经分居三、四年和喝酒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章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需以双方婚姻事实为根据,以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为准绳。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喝酒且两人已分居三年,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孩子现在相公庄镇中心小学上学,日常主要由原告照顾,原告自述每月收入二千七八百元,被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自2015年6月起,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5月30日前、11月30日前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助理审判员  朱玉静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记录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