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耿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已到庭。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彩礼7万元,被告接受彩礼之后,于5月5日举行婚礼,过几个月被告无故失踪,至今三年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虽然原告多方寻找,也没有被告的音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歪头山社区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离家出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表述与被告仍有感情。鉴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七百元共计一千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关雨婷人民陪审员 黄兴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