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1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港农资市场有限公司、郑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中港农资市场有限公司,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1227-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浦南街海连中路114号。法定代表人郑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兵。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农资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7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郑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银财农业经营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77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郑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云,;,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农资市场有限公司、连云港银财农业经营信息专业合作社、郑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农资市场有限公司、连云港银财农业经营信息专业合作社、郑云应连带应给付连云港市顺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垫付款106483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江苏中港农资市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街盐河南路西侧三处房屋(丘号320002)及其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孔望山街盐河南路130号(地号3207050080420047000)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因上述房屋、土地现被公安机关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354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