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岑瑛琦(CENYINGQI)与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岑某(CEN**),加拿大国籍,住广州市。被告:萧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萧月英,香港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6***()。原告岑某诉被告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被告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了一个儿子,后由于感情不合离婚,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萧某乙(XIAO**)。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和习惯不同,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心脏有××,所以对夫妻性生活的次数有限制。但被告并未体谅原告,反而公之于众,使得原告受辱并心灰意冷。原告的心脏进行手术之后,原告需要静养,故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处于半分居状态,萧某乙出生后更以分居状态为主。××××年××月××日,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回某,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结婚多年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感受到与被告作为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被告两地分居期间,被告极少关心原告,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萧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儿子萧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大额医疗费(金额大于人民币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广州市****605房(产权已经是原、被告各占一半所有权)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500元/月给原告。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还很爱原告,并且重视深爱家庭,不希望儿子生活在单身家庭,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XIAO**,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结婚证及出生证原件。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回加拿大居住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现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的证据,亦未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其再婚及生育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子,家庭经营六年多,不应轻易放弃。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夫妻间偶有矛盾,虽不理想,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决裂至无和好可能之境地。何况,原、被告均是再婚,更应加倍珍惜来之不易的新婚姻生活。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岑某要求与被告萧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岑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萧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祖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