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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福军与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孙福军,男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平家村。法定代表人:慈元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慈元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元武,男原告孙福军与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军诉称,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2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同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500万元,但至今未还,被告鸿发机械公司和慈元武为连带保证人,同时鸿发机械公司以其股权提供质押并办理登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孙福军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902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如按期还款免利息,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4%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以企业持有的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慈元武及妻子以个人全部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慈元武分别在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杨守军账户转账1902万元,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在转账凭证上盖章,被告慈元武在转账凭证上写“已审核无误”并签名。2014年1月27日,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7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及利息,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及慈元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股权出质登记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在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上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超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福军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80元,由被告大连太平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鸿发机械(大连)有限公司、慈元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