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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谢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胜,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胜酒后驾驶粤B9****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万顺一路与中山路路口时追尾碰撞黄某金驾驶的粤L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谢某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85毫克/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谢某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胜酒后驾驶粤B9****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与中山路路口时追尾碰撞黄某金驾驶的粤LB****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黄某金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谢某胜抓获。经鉴定,谢某胜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7.85毫克/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谢某胜与黄某金达成调解协议,谢某胜一次性赔偿黄某金人民币25000元,黄某金对被告人谢某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金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胜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谢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