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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杨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58号申请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东78号。法定代表人:文康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杨乐。申请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被申请人杨乐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买卖合同》,为防止被申请人杨乐转移财产,使其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杨乐占有使用的力士德SC130.8液压挖掘机(产品序列号13BT208602A8,发动机编号73295522)一台,并提供福田雷沃FR220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出厂编号FTC003RHADH002360,发动机编号255880)一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杨乐占有使用的力士德SC130.8液压挖掘机(产品序列号13BT208602A8,发动机编号73295522)一台;二、扣押申请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福田雷沃FR220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出厂编号FTC003RHADH002360,发动机编号255880)一台;三、由申请人武穴市友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扣押财产负责保管,扣押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基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