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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23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谢墅路一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父亲李某乙为其购买的号牌为浙D×××××的轿车内,容留并与黄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车管所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轿车内,容留并与黄某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次犯罪时,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人);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分别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档案,尿样检测报告,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员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