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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朐县华特路与龙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史某驾驶的鲁G×××××学号轿车相撞,造成��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6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郭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郭某的经济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调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