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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培,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某区。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培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培及指定辩护人崔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廖培驾驶牌照为渝C2V3**的红色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黄嘉家米线”店门前附近时,遇被害人陈某某经过此地,遂下车抢陈某某的挎包,并持刀相威胁,将陈某某摔倒在地上后将其挎包抢走,致陈某某右手臂、两腿膝关节擦伤等,随后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某被抢挎包内有价值281元的酷派手机一部、女士钱夹一个、会员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等物。2014年8月8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楼外的路边将廖培抓获,随后在其居住的楼下花台旁查获其驾驶的牌照为渝C2V3**的摩托车,在其居住的住所内查获陈某某被抢的酷派手机、女士钱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会员卡等物品及折叠刀一把。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廖培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8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培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解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培的主观恶性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廖培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培驾驶牌照为渝C2V3**的红色摩托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六路“黄嘉家米线”店门前附近时,遇被害人陈某某经过此地,遂下车抢陈某某的挎包,并持刀相威胁,将陈某某摔倒在地上后将陈某某内装有酷派手机、女士钱夹、会员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等物品的挎包抢走,致陈某某右手臂、两腿膝关节擦伤,随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证,被抢手机价值281元。2014年8月8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楼外的路边将廖培抓获,随后在其居住的楼下花台旁查获渝C2V3**摩托车,在其居住的住所内查获陈某某被抢的酷派手机、女士钱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等物品及折叠刀一把。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廖培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受、立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及强制措施材料,证实被告人廖培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捉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廖培在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楼外的路边被捉获。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附5号6-4廖培家中查获廖培持有的酷派手机、蓝色钱夹、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及折叠刀1把等物品,在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附5号6-4楼下的花台旁边查获渝C2V3**摩托车的情况。5、确认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及证人廖某某对民警从廖培处查获的酷派手机、蓝色钱夹及渝C2V3**摩托车等物品进行确认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廖培及证人杨某辨认出被害人陈某某的情况。7、侦查实验记录、辨认笔录及光盘,证实经侦查实验,被害人陈某某在与案发当日现场环境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能够清楚看见离陈某某三四米远的车辆号牌,能够清楚看见离陈某某约半米远的人的长相并能通过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杨某在与案发当日现场环境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能够清楚看见周围的人和物。8、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右手臂、两腿膝关节擦伤。9、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廖培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281元。11、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4年7月27日,胡某某将渝C2V3**摩托车卖给李某某,2014年7月29日,李某某将渝C2V3**摩托车卖给了廖培。12、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5日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在科园六路“黄嘉家米线”门前附近被一男子持刀威胁并抢走陈某某内有酷派手机、钱夹、银行卡、会员卡、电子密码器等物品的挎包,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发现陈某某被抢的酷派手机于被抢的当天白天开机并换号使用,使用人叫廖某某,民警调查发现廖某某的儿子廖培有抢劫和贩毒前科,有再次作案可能,随后陈某某辨认出廖培就是抢劫其挎包的男子。2014年8月8日晚上,民警在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楼外的路边将廖培捉获,并查获渝C2V3**摩托车及陈某某被抢的物品等。13、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未能提取廖培作案时所穿的衣服,经询问廖某某,廖某某称已将廖培的所有衣服扔了;经民警在沙坪坝区饮水村1号附5号附近走访,受访群众均表示因为停放的摩托车较多,故对2014年8月5日左右渝C2V3**摩托车在小区的停放及出入情况不清楚;经民警多次联系,因陈某某平时忙,一直未来派出所领取其被抢物品。1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廖培的尿液经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1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培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6、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沙法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廖培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3月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1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时许,她准备回家,就从九龙坡区科园六路往歇台子地铁方向走,看见地铁站下班了,她歇了一下,然后准备往回走。刚走到“黄嘉家米线”门口,一辆摩托车开到她前面,在她前面不远处停下,一个男子(即廖培)下了车,直接向她冲过来,用右手抓住她的左手,试图抢走她挎在左手的包。她不给,那男子叫她把包给他。她不放手。这时那男子左手拿着一把刀对着她的脖子,威胁她如果不给他挎包,就要杀她。她还是不给。那男子就用力将她摔在公路上,拿着她的包开着摩托车朝科园六路方向跑了。她就拦了一辆的士去追那男子,但追不上,于是报警。她被抢一个黑色女士挎包,挎包里有1个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1部酷派手机(手机前面是黑色的,后面是白色的);挎包里还有一个蓝色女士钱夹、几张VIP卡等物品。她被那男子摔到地上时右手关节处有擦伤和淤青,两腿膝盖处也有擦伤。那男子年龄20至30岁左右,短发,中等身材,身高170厘米左右,皮肤偏黑,脸上有很多青春痘留下的痘印,重庆口音。那男子骑的摩托车是一辆偏深色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座有货架,车牌是黄色,车牌号的后面五位数是渝2V3**或者2V319。刀是一把长约15厘米的银色尖刀。之所以她对那男子及摩托车看得这么清楚,是因为那男子抢她包的地方灯光很好,把周围照得很亮,而且当时那男子离她很近,拿刀威胁她时基本上和她面对面,所以她印象很深刻;当时摩托车停的位置离她只有两三米远,后来她被摔到地上时离摩托车更近了,所以很清楚地看见了摩托车的车牌号。1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廖培的摩托车是2014年7月20几号的时候,他拿钱给廖培去二手市场买的,车牌号是渝C开头,用于跑摩的。摩托车一般停在住家楼下花台旁边,民警来家里搜查时这辆摩托车就停在那里。摩托车一直是廖培在开,没有借给其他人。民警在他家搜查时,从廖培的卧室桌子上搜到一把折叠刀、一个像计算器之类的东西、一些银行卡和其他卡片,在卧室门背后的袋子里搜到一个蓝色钱包,还搜到些什么东西记不清了。当时搜查到的东西他都签字确认了的。民警后来又在他的卧室桌子上搜到一部正面是黑色、背面是白色的酷派手机。这部手机是廖培前几天拿给他用的,他没有问手机是哪里来的,他见手机没有卡,就用自己原来的那张卡上到了酷派手机上。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出租车到离科园六路路口还有100米左右地方,一个女子(即陈某某)突然站到马路中间将他的车拦下,陈某某给他说她被一个骑摩托车的抢了,那辆摩托车往他开车的反方向跑了,叫他帮忙去追。他叫陈某某上车,马上掉头去追,当时想到追不上了,于是将自己的手机拿给陈某某报警。陈某某报警后他还是载着陈某某围着科园路转了一圈,然后转回了科园六路。后来110民警就过来将陈某某接走了。陈某某上车后很激动地跟他说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当时还拿刀威胁陈某某说如果不把包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要杀了陈某某。当时陈某某走路一瘸一拐的,两腿膝盖位置有擦伤。现场有路灯,边上树也比较少,光线比较好,看人看得比较清楚。他记得陈某某的长相,也能够认出来。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马家岩从事二手摩托车交易。2014年7月27日,胡某某将渝C2V3**摩托车卖给他,2014年7月29日,他将渝C2V3**摩托车卖给了廖培,并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等手续交给了廖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廖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廖培辩解他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某被抢后立即报案,陈述案发当时被告人廖培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实施抢劫的经过,其陈述自然、客观,证人杨某亦证实陈某某给他讲一男子持刀威胁陈某某并实施抢劫,足以证实被告人廖培持刀威胁的情节,故廖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培的主观恶性不恶劣,社会危害性不大,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廖培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廖培有多次犯罪前科,也曾因抢劫被判过刑,在本案中又实施抢劫犯罪,是累犯,且当庭辩解,避重就轻,其主观恶性并非不恶劣、社会危害性并非不大,认罪态度不好,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培亦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4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酷派手机、女士钱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等物品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