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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李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李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50号原告:王志宏,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松,系王志宏哥哥。被告:李祖彬,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志宏与被告李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2013年2月8日起,李祖彬向我借款4万元,并写下借条乙方,承诺该笔借款为期一年,即2014年2月8日到期,利息为2分利。到2014年2月8日,李祖彬提供阮志标支付了10000元借款利息,此后则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从2014年9月份开始拒接我的电话和拒回我的短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祖彬偿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9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祖彬承担。被告李祖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志宏与李祖彬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8日,李祖彬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王志宏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志宏肆元整(40000.00),月利息为2分利,为期一年”。王志宏与李祖彬的同事阮志标也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王志宏将4万元现金借给了李祖彬;但至2014年2月8日,但李祖彬仅通过阮志标向王志宏支付过10000元利息,对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此后,王志宏多次向李祖彬催要还款;但至2014年9月之后,王志宏联系不到李祖彬,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王志宏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李祖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祖彬向王志宏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且有证明人阮志标现场证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李祖彬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王志宏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义务。李祖彬于2014年2月8日偿还了王志宏10000元,王志宏称该款项系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2014年2月8日,利息为9600元,故剩余400元应当认定为李祖彬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李祖彬还应当偿还王志宏的借款本金为39600元。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9600元,王志宏要求李祖彬支付92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志宏放弃要求李祖彬支付2015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志宏借款本金396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李祖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