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福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军、李红友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福军,马秀军,李红友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福军,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军,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友,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永忠、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福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秀军、李红友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马秀军、李红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李红友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李红友为被告建筑六间五层楼房,建筑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造价为620元。原告马秀军从事建筑混凝土支模职业。2012年9月,原告马秀军承揽了原告李红友为被告建筑施工中的混凝土支模项目,双方约定,支模每平方米价款为50元,施工至2013年4月,原告马秀军将建筑的楼房模板支撑施工完成至该楼房五层,原告马秀军与原告李红友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马秀军完成支模面积为每层293平方米,共计1465平方米,按照约定原告李红友支付给了原告马秀军施工工程款。原告马秀军依照原告李红友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工程已结束,即拆除该楼五层所使用的模板,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以续建第六层为由阻止,由于被告续建第六层未得到政府许可,未能实现,之后原告马秀军多次拆除使用的模板,撤离现场遭被告阻止,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模板被扣期间的损失101085.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马秀军为被告建房施工第五层支模面积为293平方米,2012年至2014年模板租赁费用为每平方米每天0.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马秀军为原告李红友承包的被告房屋建筑施工提供混凝土支模项目,按照两原告间的约定,原告马秀军已完成了定作项目,原告马秀军撤离施工现场并带走属其所有的财产是正当的,被告阻止是错误的,属侵权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秀军拆除支撑在原告李红友为被告建筑楼房上的模板,并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不得阻止。二、被告赔偿原告模板滞留期间的损失款94932元(按293平方米×每平方米0.6元×18个月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被告魏福军负担。原审被告魏福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红友承包上诉人楼房建筑施工活动没有结束,施工现场及有关施工设备均有被上诉人李红友自己看管,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李红友在承建上诉人楼房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了重大质量问题,被迫中止了该楼房建筑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马秀军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四、上诉人从未有过阻止被上诉人等人拆除模板或妨碍被上诉人等人建筑施工的行为。五、被上诉人马秀军虚构帮助被上诉人李红友支模的事实,帮助被上诉人李红友起诉,其直接目的在于帮助被上诉人李红友摆脱该工程的重大质量责任。六、被上诉人马秀军可以在任何时间拆除模板,除被上诉人李红友外,不会有任何人阻止。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友、马秀军答辩称:答辩人李红友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答辩人马秀军从李红友手中承揽该楼的混凝土支模项目,施工至2013年4月,答辩人马秀军将建筑的楼房模板支撑施工完成至该楼房第五层,即顶层。马秀军与李红友双方进行了结算。答辩人马秀军依照李红友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该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马秀军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4月,答辩人马秀军准备拆除模板拉走,却遭到被答辩人及其家人的强烈阻挠、阻碍,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至今被答辩人不让拆除模板。即使该工程有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别的途径解决,不应该扣押答辩人马秀军所有的模板。被答辩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秀军提交了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情况》,证明上诉人魏福军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不让被上诉人马秀军拆除建筑模板,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接警处置情况。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魏福军与被上诉人李红友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李红友与被上诉人马秀军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马秀军按照被上诉人李红友的要求完成支模工作,向被上诉人李红友交付工作成果,且被上诉人李红友已与被上诉人马秀军就支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魏福军以被上诉人李红友承建的建筑工程质量有问题,阻止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马秀军拆除模板,构成了对被上诉人马秀军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原审参照模板滞留期间建筑市场行情,判决上诉人魏福军赔偿被上诉人马秀军模板滞留期间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上诉人魏福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