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向云东街金威扎啤酒城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结伙持刀将万某、何某甲、陈某、杨某甲等人砍至轻伤,致敬某乙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拿了菜刀追了一个人,但没有砍到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同案人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向云东街金威扎啤酒城消费期间,因是否打包酒水与扎啤城经营者陈某发生争执,一旁消费的何某甲、敬某乙等人见状遂上前与齐某等人发生拉扯并殴打齐某,齐某、周某甲逃离现场后持刀返回并将万某、何某甲、陈某、杨某甲、敬某乙砍伤。经鉴定,万某、何某甲、陈某、杨某甲的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的创口长度均已达轻伤标准;敬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3月27日,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害人万某、何某甲、陈某、杨某甲、敬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杨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常某、敬某甲、吴某、何某乙、祝某、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手段、结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经折抵后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