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华与陈东、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陈东,陈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孙华。被告:陈东。被告:陈红霞。原告孙华诉被告陈东、陈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陈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为暂时借用,月利率2%。此后被���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陈红霞与被告陈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东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东、陈红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孙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东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霞与陈东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陈东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陈东、陈红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华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东、陈红霞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孙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东向原告孙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陈东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陈红霞与陈东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陈东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华与被告陈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孙华与陈东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孙华可催告陈东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陈东未归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因此孙华要求陈东归还该数额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进行主张,对原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霞与陈东系夫妻,陈东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东前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陈红霞应承��共同履行责任。被告陈东、陈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陈红霞共同归还原告孙华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东、陈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华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东、陈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