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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蔡某,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伟,丹江口市三官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元旦认识,同年3月2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就读于某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龄相差大,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吵打打。我曾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之后我们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牛河林区莲花寺村的砖混房屋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丹江口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284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两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外务工多年,原、被告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购置移民安置房砖混结构150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好,女儿还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200元。原告不能分割家庭财产,因我现在居住房屋是移民搬迁房,搬迁房的差价是我出的,我为了与原告结婚,在外借款没有偿还。婚后我们在经营被套加工时,雇请我弟媳帮忙,我弟媳手受伤,我与我弟媳协商一次性支付各项损失30000元,但没有付,这些债务这几年都没有还,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就应当承担债务。被告就答辩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并于同年3月21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在丹江口市某小学上学。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海尔半自动洗衣机,被告婚前个人开了一间棉被加工商店。原、被告婚后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全家因移民搬迁在某村安置一套15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其中含原告应分得面积24平方米)。原、被告及小孩王某甲移民后扶每人每年补偿600元,共补偿20年。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棉被加工,没有存款。被告陈述,婚后外债有:欠刘发明被套网线钱6500元,欠其弟媳30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聚少离多,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均要求孩子随其生活。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小孩随谁生活?2.家庭债务的认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婚生小孩随谁生活的问题:原告认为:孩子是女孩,要求小孩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育费。被告认为:原告外出离家时间长,孩子与母亲没有感情,一直随被告生活,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外出打工,当时孩子年幼,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照顾时间长,与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因此,小孩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生长、生活。二、家庭债务的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婚后欠原告姨夫债务没有偿还,其他没有债务。被告认为:欠原告姨夫的债务已还清,自己还欠刘发明被套网线钱6500元,弟媳受伤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欠的债务,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蔡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也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财产:住房一套,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家庭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300元,从2015年6月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移民后扶资金一年600元,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是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