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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严军,李殿格,廖纯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军。原审被告李殿格。原审被告廖纯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7日,李殿格驾驶廖纯义所有的沪***小型轿车在本市松江区新庙三路与严军驾驶的浙***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其后严军车辆又撞到正常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严军、***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殿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严军支出医疗费154,168.51元(扣除伙食费1,134元,含用血互助金1,800元),廖纯义垫付医疗费812.60元。严军因事故致残,支出腋拐费50元、轮椅费500元、陪护费82.50元(1.5天)。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严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伴移位,左股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现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4.5CM,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肩、肘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严军支出鉴定费2,300元。严军驾驶的浙***轻便二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700元,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廖纯义的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保险,产生检测费8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144元、车辆修理费18,200元。严军起诉索赔。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严军226,032.8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廖纯义83,545.80元;三、廖纯义赔偿严军律师费4,500元(已付);四、严军应赔付廖纯义车损7,233.20元(已抵扣);五、驳回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计2,524元,由严军负担179元,廖纯义负担2,345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严军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严军及廖纯义、李殿格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严军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