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郑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毕红丽与被告赵春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毕某某,女,1986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赵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爱国,系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赵某甲,现年4岁。婚初我和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打仗,致使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无财产及债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没意见。因原告性格古怪,双方经常口角,感情不和是事实,但我对家庭和孩子是负责的,我在外挣钱养家,婚生女赵某甲应由我抚养,因为我的家庭生活比较充裕,孩子由我和爷爷、奶奶看护,孩子归我有利于孩子成长。而��告没有经济来源,且以后她还要结婚,对孩子抚养不利。我坚决要女儿的抚养权,原告不用给抚养费。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到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辩解,本院对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赵某甲,现年4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经常打仗,致使感情不和已分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谁抚养?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毕某某抚养。原告毕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赵某甲现年4岁。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加之性格不合,致使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扶助,本着平等、和睦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缺乏理解和包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经询问,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请求。婚生女赵某甲出生于2012年6月10日,年龄尚小,且一直由母亲毕某某照看,女儿由母亲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原告毕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于赵某甲尚年幼,赵某甲由其母亲毕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赵某某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存款及外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毕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