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安乃东诉被告汪霆、王东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乃东,汪霆,王东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安乃东,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2-6-2。委托代理人安平,男,1950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霆,男,1984年2月5日,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号3-11。委托代理人任世新,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辉,男,196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号2-2-1。原告安乃东诉被告汪霆、王东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平,被告汪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世新、被告王东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乃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沈阳市铁西区阿凡提信息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汪霆将位于铁西区北四中路的的房产卖给原告,房款3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元定金交给了被告,并向中介交纳了6000元中介费。在原告要给付被告汪霆首付款190000元为其偿还银行贷款时,被告汪霆突然发来律师函,以莫须有的说辞,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说不予返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汪霆与中介恶意串通,以原告首先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霆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判令被告王东辉返还中介费6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霆辩称,1、是原告毁约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约定了1月2日为偿还银行贷款的履行日期,由于原告不能交付190000元房款提出了种种理由,这些都不是违约的理由,之后,被告又提出可以重新预约还贷日期原告也没有同意。原告违约就应当执行定金罚则。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要给被告19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给付190000元的前提是预约还贷,而此时间原告却拒绝付款。3、被告举证证据充分,被告按约定预约还贷时间,并按时履行合同是有证据证明的,依法告知原告并解除合同也是有证据的,原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东辉辩称,1、原告通过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合同章名称并没有查到该单位的信息,原、被告发生交易期间我没有经营阿凡提100号店,以工商查询档认为我在非法经营没有道理。2、我和被告汪霆没有恶意串通,开庭日我第一次跟房主以及阿凡提100号店的现店长见面。3、阿凡提连锁,我不干了之后把代理权交还给总公司管理了,我有证据。4、原、被告之间的交易,现在阿凡提100号店的店长及总公司是承认的并愿意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中介阿凡提100号店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汪霆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15-2号1-11-2的房屋,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72000元。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还清,合同约定,被告汪霆还贷款当日前,原告支付房价款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霆支付定金10000元,向阿凡提中介100号店支付中介费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日共同到银行偿还房屋剩余贷款,为此,被告王霆提前到银行预约了还贷款手续并于1月1日到达沈阳欲办理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前未向被告支付房款190000元,亦未与被告到银行办理还贷手续。2014年2月28日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因原告不能在双方约定的还贷款日前支付购房款190000元,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前,原告自认没有提出过要求支付房款。原告庭审中对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丙方居间方的盖章单位阿凡提中介连锁结构在工商部门无法查询,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卡记载沈阳市铁西区阿凡提信息站(即阿凡提100号店),经营场所铁西区北四中路32-3号,经营者王东辉,吊销状态。2012年5月26日,王东辉与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将阿凡提100号店托管给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托管经营,王东辉不参与管理和经营。在合作经营生效期间,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每月向王东辉支付1000元利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款收据、律师函、车票、预约还款手续、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还贷款当日前,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90000元,即截至双方约定的预约还贷日2014年1月2日前,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90000元用于偿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但原告在该日期前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且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原告也未提出要求支付房屋价款,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无权要求被告双返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东辉返还中介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东辉在原告与被告汪霆交易期间虽然已将阿凡提100号店托管给沈阳阿凡提信息中介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但其在托管经营期间仍收取利润,可以认定其是阿凡提100号店的经营者,但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骗取中介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王东辉返还中介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乃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梅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