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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龚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70号原告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合兴镇村。法定代表人龚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君辉,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负责人黄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钧琢,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第三人龚建兰。原告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并向被告启东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龚建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倪君辉,被告启东人社局负责人黄健及委托代理人黄钧琢,第三人龚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龚建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启东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龚建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劳动就业主体条件;4、启东市中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害及诊断情况;5、黄翠菊、陆卫群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6、单位工商查询表,证明原告主体条件;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8、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认定工伤并向双方送达;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嘉信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原告与龚建兰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虽然龚建兰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但龚建兰并非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不受原告管理,缺乏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长期性、固定性及隶属性。故龚建兰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启东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我局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该起事故证据材料充分,事实清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龚建兰述称,我自2009年9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至受伤后未继续上班。期间,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上班工作时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即被厂车送到医院治疗。原告预交5000元医药费后不再支付。11月5日因到原告处索要医药费发生纠纷,后经启东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调解,原告又支付3000元医药费。我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不属临时性劳务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受聘于原告单位从事冲床操作工作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岗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食指。当即,第三人被原告派人送往启东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残,经修术并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12月29日,被告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聘用第三人从事冲床工作多年,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无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后,被告依职权进行审查并告知了原告限期举证等权利,但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明其理由成立的证据,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启人社工决字(2014)08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启东市嘉信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