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尚珍与韩瑞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珍,韩瑞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杨尚珍。被告韩瑞清。原告杨尚珍与被告韩瑞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珍、被告韩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杨尚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杨,途经南通市园林路世纪新城北侧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左后部与由东向北行驶的被告韩瑞清驾驶的市区0356××人机动轮椅车前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尚珍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杨尚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瑞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杨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尚珍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后经原告本人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尚珍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8日,该机构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杨尚珍因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人护理60日;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四、医疗费:原告杨尚珍主张50734.94元(含被告垫付的3000元)。被告韩瑞清抗辩对医疗费发票中不是附属医院的不予认可。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尚珍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被告韩瑞清予以认可。六、营养费:原告杨尚珍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韩瑞清予以认可。七、误工费:原告杨尚珍主张15000元(32982÷12×5)。被告韩瑞清不予认可。八、护理费:原告杨尚珍主张4800元(80元/天×60)。被告韩瑞清抗辩原告应提供护工证明。九、交通费:原告杨尚珍主张500元。被告韩瑞清抗辩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十、鉴定费:原告杨尚珍主张720元。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92.8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杨尚珍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瑞清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杨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杨尚珍的损失由被告韩瑞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50734.9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等,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32982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742.5元(32982元/年÷12×5)。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200元(60×70)。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72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杨尚珍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7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742.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765.4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韩瑞清赔偿原告杨尚珍20929.63元(69765.44×30%),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3000元,被告韩瑞清还应当赔偿原告杨尚珍17929.63元(20929.63-3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尚珍人民币17929.63元。二、驳回原告杨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杨尚珍负担644元,被告韩瑞清负担2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王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郁 华书 记 员 童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