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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鲍菊素、於云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鲍菊素,於云青,鲍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黄阳波。委托代理人:蔡昶元、钱欧盛。被告:鲍菊素。被告:於云青。被告:鲍菊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鲍菊素、於云青、鲍菊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鲍菊素因购塑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95万元,由被告鲍菊英、於云青担保。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5万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40016578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8%执行,一次还本,按约结息。2014年9月20日按季结息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鲍菊素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鲍菊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於云青、鲍菊英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经查明,本案讼争借款以被告鲍菊素涉嫌骗取贷款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立案侦查,被告鲍菊素现已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已为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先予驳回起诉。如司法机关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原告可就合理合法的民事部分另行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