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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图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孙某某,现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钟学,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女许某乙(2000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伤害。2004年原告到意大利打工,2015年4月份回国,原告在意大利期间几乎没有和被告联系。长时间的两地分居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现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许某乙,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3日在图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婚生女许某乙(2000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1998年11月23日在图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许某乙(2000年X月X日出生)。2004年原告到意大利打工,2015年4月份回国,被告一直在国内居住。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具有责任感、相互尊重、勤于沟通,以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现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于2004年出国务工,其出发点是好的。虽然此后原、被告不能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但这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在此种情况下应互相理解、积极应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不能以分手作为解决矛盾的方法。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