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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黎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范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黎城县停河铺乡元村人,农民,住原籍。被执行人黎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塔坡66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黎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黎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财政局的2013年度出口企业扶持资金款9014.8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