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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杰与朱英、黄庭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宁杰。被告朱英,现去向不明。被告黄庭尚,现去向不明。原告宁杰诉被告朱英、黄庭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因被告朱英、黄庭尚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英、黄庭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杰诉称,被告朱英于2004年6月9日起开始经营平果供电餐厅,原告一直为其提供大米、食用油等货物。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大米、食用油等货物,总金额为24919元。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1月2日,黄庭尚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4919元。之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延期偿还先前拖欠的货款,并要求原告继续向其提供货物。2012年12月、2013年2月、3月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为901元,截至2013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为2582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原告部分货款金额6066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1975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97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原告宁杰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送货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朱英、黄庭尚未作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朱英、黄庭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宁杰经营平果县谊民粮油店,被告朱英、黄庭尚经营平果供电餐厅期间向原告购买大米、食用油等。每次原告送货,都有被告经营的平果供电餐厅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黄庭尚书写一份还款协议给原告,还款协议的内容为:鉴于(因)平果供电餐厅从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8月止共欠谊民粮油店货款24919元。为有计划还款,现谊民粮油店与供电餐厅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供电餐厅于2012年11月25日前偿还谊民粮油店货款6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前偿还谊民粮油店货款6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余款12919元。2、如逾期无法偿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一起偿还),并通过有关途径加以解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为434元,2013年2月19、3月30日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货款共计为46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606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975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朱英、黄庭尚欠原告宁杰货款19754元,有被告黄庭尚书写的还款协议以及送货单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英、黄庭尚支付尚欠的货款1975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还款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7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有理,因2012年12月24之后被告应付的货款901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以18853元为基数;时间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英、黄庭尚支付货款19754元给原告宁杰。二、由被告朱英、黄庭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货款18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给原告宁杰。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朱英、黄庭尚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靖钧代理审判员廖丽萍人民陪审员覃月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韦宣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