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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过)初字第11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钟某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驾驶的赣××××农用车拉货从思顺乡××村水口桥过桥时,被被告的光缆钢丝挂到车顶,原告上车顶去解钢丝时,被钢丝弹倒,跌下货车,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髂骨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髋臼骨折,经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经崇义正义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与被告所拉线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48.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江西省新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720.2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被告不用承担责任,理由如下:被告的线缆并没有脱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的线缆有脱落。原告发生事故受伤与被告并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载货的货车高度3.3米,明显高于法定的载货高度2.5米,原告驾驶货车严重超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合理的处理方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应当爬上车去解钢丝,而是应该卸载货物,使载货货车高度符合国家货车载货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许,原告钟某驾驶赣××××农用车(蓝牌)行驶在思顺乡××村水口桥时,被与公路交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崇分公司的光缆线拦住车厢的货物。原告停下车,爬上车顶举托拦挂在货物上的光缆线,在举托光缆线时,被甩下车掉落在地上。事发当天,原告钟某被送往思顺乡卫生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19.7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钟某被转院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2014年7月20日至9月9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6999.01元。两次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28018.76元。原告钟某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先后报销医疗费人民币15566.57元,其实际付出医疗费人民币12452.19元。2015年1月19日,崇义正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某的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钟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赣××××农用车(蓝牌)车型相符。本起事故地与公路交越的光缆线到地面的高度是3.23米。原告钟某驾驶的赣××××农用车车载货物顶部到地面的高度是3.39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供证据一(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一(2)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一(3)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相关的手续。证据二询问笔录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救治的事实。证据三照片原件13张,证明被告的线缆驾驶高度、原告的车辆装载高度以及该线路属于被告的事实。证据四(1)疾病证明书原件3份,证据四(2)出、入院记录原件2份,证据四(3)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据四(4)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情况。证据六(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补偿单原件1份,证据六(2)思顺卫生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及费用清单汇总原件共2份,证据六(3)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及汇总清单原件共3份,证据六(4)湖南省××县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汇总清单原件共7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合作医疗补偿情况。证据七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鉴定伤残等级所花费的鉴定费。证据八赔款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人民币8000元的赔偿。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证据一(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一(2)有异议,原告的驾驶证是C1,而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并不在原告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范围之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被询问人只是听说,并没有目睹事故的经过。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1)、(2)、(3)、(4)有异议,对原告在湖南省××县发生的治疗存在异议,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要转到××去治疗。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相关的司法质证。对证据六(1)、(2)、(3)没有异议,对证据六(4)有异议,原告在××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都是中草药,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必须要转院到湖南省××县去治疗。对证据七有异议,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其所花费的鉴定费有异议。对证据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三,证据六(1)、(2)、(3)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崇义县人民医院痊愈出院,其在湖南省××县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系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就医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属于商业险,其在该公司获得人民币8000元的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六(4),证据八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在思顺乡卫生院、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钟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赣××××农用车车型相符等事实予以确认。二、本院所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原告钟某驾驶的赣02947**农用车属于其他载货机动车,事发时,该农用车车载货物的高度3.39米,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爬上车顶处置拦挂光缆线方法不当,忽视了自身安全。原告钟某的行为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自己在本起事故中所致损害应当承担60%的责任。YD5102《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规定架空光缆在公路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的高度是5.5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光缆线在本起事故地与公路交越时的高度是3.23米,该高度未达到YD5102《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高度,其行为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原告钟某在本起事故中所致损害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主张误工日180天在合理的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我省公布的2014年度相关数据,原告钟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4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人民币1560元(30元/天×52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护理费人民币4566.12元(87.81元/天×52天=4566.12元),误工费人民币21492元(119.40元/天×180天=21492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2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824.31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崇义县人民医院痊愈出院,原告钟某在湖南省××县宋尊秀骨伤纪念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系擅自就医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钟某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5129.72元(62824.31元×40%=25129.72元)。原告钟某承担自身损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7694.59元(62824.31元×60%=37694.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5129.7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钟某承担1006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明人民陪审员  蔡勤扬人民陪审员  罗香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清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