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朝洋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洋,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张朝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苏国防,系被告处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洋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杭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洋,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苏国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驾驶冀BZ81**号车与停放在吉祥路广发汽修厂院内的冀BCU6**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朝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Z81**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39688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2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Z81**号)中型特殊货车投入保险(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41088元。2.第二被告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评估费发票、诉讼费发票、快递费发票各1张,证明花费评估费1200元。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冀BZ81**号车驾驶员负全责。证据三、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39688元。证据四、东风雪铁龙唐山4S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2张(加盖东风雪铁龙保修业务70634A公章),证明如果车辆在4S店修理,会超过定损价格。证据五、张朝洋身份证、驾驶证,证明我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六、冀BCU6**号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冀BZ8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全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冀BZ81**号车行驶证、保单2份(包括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明冀BZ81**号车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全险,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我司承认冀BZ81**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下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依据本案事实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Z81**号车驾驶员是原告张朝洋,三者车冀BCU6**号车所有人也是原告张朝洋,即原告驾驶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车撞了自己的车,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本车驾驶人所有或贷款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本事故发生在广发修理厂,是维修期间发生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该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我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负责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告知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责任免除第五条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六条第三项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向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提示,且告知单及投保提示上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公章。经法庭质证,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定书写的是司机的名字,原告所开车辆冀BZ81**号车车主是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管理处,冀BCU6**号车车主是张朝洋。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区支公司对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投保事实及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放车的地点是大院,包括车辆维修保养和停放,不是车放到那里就是维修保养。冀BZ81**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张朝洋驾驶冀BZ81**号车倒车时与冀BCU6**号车(停着)相撞,造成冀BCU6**号车车辆受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第0192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朝洋负全责。此次事故原告张朝洋花费如下费用:冀BCU6**号车车损39688元、定损费1200元。经查,冀BZ81**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因协商不成,形成本诉讼。另查明,冀BCU6**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张朝洋。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广发修理厂,该处为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车辆停放地。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朝洋驾驶冀BZ8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BCU6**号车车损39688元、定损费12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关于冀BZ81**号车驾驶员是原告张朝洋,三者车冀BCU6**号车所有人也是原告张朝洋,原告驾驶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车撞了自己的车及本事故发生在广发修理厂,是维期间发生的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以上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对被保险人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了告知,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朝洋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0888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