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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1414,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中止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高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日,被告人刘某甲以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事前架设光纤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为由,带备作案工具胶钳,到高要市小湘镇九源村委会茅坪山顶的“九源基站”(移动通信发射机站)处,先后2次将架设在该处的2条GYTS-24型号正在使用中的光纤电缆剪断,造成该基站破坏(合计价值人民币28670元),并致使通信全阻。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又到高要市小湘镇九源村委会新屋村村口上述“九源基站”的电闸开关处,先后2次采取拉闸的方式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供应开关闭合,致使通信全阻。前述期间内,该基站无法运行,导致同一本地网范围内多次通信全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胶钳1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高要移动九源基站光缆抢修费用明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说明材料,广东移动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刘某甲提供修建光纤线路费用明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蒋某、宁某、谭某、官某翔、赵某、谢某甲、刘某乙、苏某、钟某、谢某乙、黎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胶钳1把,属于被告人刘某甲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刘某甲认为其为移动公司做了工程,但没有收到工程款,所以实施了破坏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做完工程没有结清工程款,应循合法途径追偿,不能以此为由实施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保护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胶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