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一×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5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3月13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一×被控妨害公务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2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王一×持其丈夫周利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马伸桥支行业务大厅内取款时,因连续三次输入密码错误,导致银行卡被锁定,被告人王一×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银行卡解锁,银行工作人员按照银行规定,告知被告人王一×需要持卡人本人携带身份证亲自到银行才能办理解锁业务,被告人王一×对银行工作人员劝说置之不理,仍要求银行工作人员为其取钱,并一直堵坐业务窗口近1个小时,阻碍其他人员办理业务,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被告人王一×将依法出警的马伸桥派出所民警赵××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一×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害人赵××与被告人王一×已达成和解,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陈××、林××、王二×、马××证言,被害人赵××陈述,现场录像,电话记录,被告人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既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致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赵××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