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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鲍爱芳与王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爱芳,王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鲍爱芳。被告:王甬良。原告鲍爱芳为与被告王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7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爱芳、被告王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王甬良多次向原告借款。200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5年8月、12月分别借款100000元、77000元,2006年1月借款50000元,同年5月分别借款200000元、450000元,同年7月借款7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均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甬良归还原告鲍爱芳借款本金99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王甬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海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