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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温XX与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温XX,女。被告郭XX,男。原告温XX诉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也因此变得冷淡。2015年2月5日,被告与我再次发生争吵,无奈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又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无维持之必要,故具状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冰箱、洗衣机、饮水机等婚前财产归我所有;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X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温XX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温X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郭XX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温XX陪嫁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告郭XX婚前自备财产有家具一套(茶几、沙发、床、衣柜)、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义务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温XX与被告郭XX虽然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偶有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XX与被告郭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志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