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马健、林永与马健、林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健,林永,马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签发:××××年××月××日会签:××××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拟稿:赵旭东2015年5月13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健。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永。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鹰。再审申请人马健因与被申请人林永、马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健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8月8日,申请人为一审被告马鹰的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收到他人转账的20万元资金,于当日为马鹰向林永代偿了20万元借款,该款项根据林永指示直接汇入林的妻子林韵儿在建行福建省分行的账户(62×××15)。申请人仅应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正好出差在外,无法按期参与庭审并提供证据。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一审在缺席审理后未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判决书,而是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林永提交意见称:2012年3月31日,马鹰通过马健向自己借款50万元,当时马鹰出具了借条,马健提供担保。2013年8月8日,马健通过网银汇款归还了20万元借款,马鹰重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其余3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林永的代理人提出:一、申请人不具有法定的再审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在原审中即使申请人因出差无法参加庭审,其完全可以在庭前提供证据,或者通过原审被告马鹰代理人提供证据。二、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实没有依据。在已归还20万元借款的情形下,申请人一审时不但自己未举证,也没有通过马鹰举证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申请人在之前已经归还了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双方却从未对账并重新出具借条,亦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根据机票信息和林韵儿陈述的有关事实,可以看出重新出具借条与2013年8月8日马健汇付20万元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31日,林永出借50万元给马鹰,马鹰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8日上午,林永的妻子林韵儿从福建省长乐市搭乘飞机来溧阳,当天11时40分许,马健通过网络银行向林韵儿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代马鹰向林永归还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8日,林韵儿将原先的借条归还给马鹰,马鹰向林永重新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马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林永诉至本院,要求马鹰、马健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马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承担利息48000元,合计348000元。二、被告马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鹰追偿。以上事实,有林永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一审民事判决书证实。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马健陈述称:2012年3月,马鹰向林永借款50万元,后归还20万元。2013年8月8日,林韵儿到我公司对账,马鹰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我提供了担保。林韵儿走后,我妹妹通过电话转账20万元到我的江南银行卡上,我就将20万元转账给了林韵儿。我让林韵儿来换借条,她有事没来。该20万元是在出具30万元借条后归还的,马鹰还欠林永10万元借款。为此,申请人马健提供了江南银行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对账单和电脑摄影件(账单明细查询)、手机短信打印件(网银转账记录),证明马健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8日11时26分转入20万元,又于11时48分通过网银将20万元转账汇入林韵儿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马鹰陈述称:2012年3月份,我通过马健联系向林永借了50万元。钱由林永汇到马健的银行卡上,我出具了借条给林永,我一直在付利息,借款(本金)有无归还不清楚。林韵儿陈述称:2013年8月8日上午,我坐飞机来溧阳,在马健公司办公室等了一会。马健来了以后通过网银转账还款20万元,我确认到账后让马鹰再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马健作为担保人签字,我将原来的50万元借条还给马鹰。上述汇款是归还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不是出具30万元借条之后归还的。为此,林韵儿提供了2013年8月8日福州长乐至南京禄口飞机航班的“机票确认单”、“携程”手机短信,证明其乘坐的航班起飞时间为当天8时15分,到达时间为9时25分。关于一审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1日,本院就林永诉马健、马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同年7月10日,本院向马健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因其家中长期无人,送达未成。为此,本院于7月30日向马健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归还50万元借款的归还情况事实,再审申请人马健只提供了2013年8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2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于之前另外归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再审申请人马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二、再审申请人马健主张2013年8月8日还款20万元是在马鹰出具30万元借条之后,对此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且马健在所谓的还款之后长时间不与林永对方当事人对账、结算,在一审时也不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不符合常理;在结算后尚欠借款30万元当天的短时间内,担保人马健还款20万元及还款后又未及时结算的做法,都不符合常理。故马健的该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林韵儿关于在2013年8月8日马健汇款20万元后双方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的陈述,与有关证据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与合理性。三、一审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向再审申请人马健公告送达判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马健认为一审公告送达文书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马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赵旭东审判员周克俭审判员陈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