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白辉,华北油田退休职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40号。代表人王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辉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74)用以领取工资。2014年11月3日早晨,原告发现2日晚11时35分许,原告手机陆续收到6条银行卡被取款的短信提示,金额共计16824元,但该部分款项并非原告支取,且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家中存放,并未丢失。原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告。经公安机关调查,该部分款项是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公里街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上被一陌生男子支取。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原告资金安全,现原告账号内存款被盗取,是因被告在他人使用非原告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并非原告原因,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所有存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16824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支行辩称,我行履行了银行卡存取的相关合同义务,原告款项系在他行的ATM机上进行,取款仅需审核银行卡号及其自行设立的取款密码,取款后原告亦依约履行了短信通知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义务及过错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且身份审核义务,仅限于柜台取款行为,他行的ATM机取款,不在我行身份审核义务之内;原告11月2日晚款项被支取,其在11月4日报案,且无法证实系伪卡,无法排除系原告本人支取或委托人支取。本院认为,原告因其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燕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