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海墨兰贸易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与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墨兰贸易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上海墨兰贸易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星碧大道58号。负责人:倪兰。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金垒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原告上海墨兰贸易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墨兰贸易公司)诉被告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兰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鑫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兰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同鑫艺公司向墨兰贸易公司购买羊羔绒靠垫和被子,共计货款307500元,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墨兰贸易公司将5000套靠垫、被子交付给同鑫艺公司,但同鑫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墨兰贸易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同鑫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墨兰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同鑫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据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同鑫艺公司向墨兰公司购买5000套靠垫、毯子的事实。证据3,出库单十二张,证明墨兰公司向同鑫艺公司交付5000套靠垫、毯子的事实。证据4,经墨兰公司申请,法院对朱耀涵、蒋萍萍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郑蓓系同鑫艺公司员工。被告同鑫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墨兰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同鑫艺公司向墨兰贸易公司购买5000套靠垫和毯子;货款合计307500元,于出货后十五日内现金结算;交货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期间,墨兰公司分次交付了该5000套靠垫和毯子,由同鑫艺公司的员工郑蓓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同鑫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故墨兰贸易公司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墨兰贸易公司与同鑫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鑫艺公司尚欠墨兰贸易公司货款3075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出库单为凭,证据充分。同鑫艺公司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307500元,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自墨兰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墨兰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鑫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墨兰贸易有限公司浦江分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0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563元,由被告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浦江县同鑫艺工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