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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持吊销的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前制动差且无储备行程的正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千帆路金茂广场开往该市城南街道石马村。后营运他人开往乐成街道宁康西路金鼎大酒店方向。17时14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朋岙自然村村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石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燕某、石某的证言、接警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到案记录、病历、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于某持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营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2013年1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故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汤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虞莳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