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10日,汉族,住峨眉山市。被告:童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大男子思想较为严重,无共同语言。2013年12月,由于房屋拆迁,双方矛盾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童某某辩称:我父亲随我生活,拆迁的房屋是我们修的,房屋安置有我父亲的份额(约45平房米),我父亲患了癌症,经过我和兄弟姊妹协商后决定不要安置房折为现金,为父亲治病后的余款由兄弟姊妹分割,但原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的认证、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经济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思想较重,双方无共同生活语言。2013年12月,双方为房屋拆迁安置房分配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经济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大男人思想较重,导致了夫妻关系的不睦。如被告加强与原告的思想沟通、感情交流,规范自己的行为,双方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