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再审被告人屈元国贩卖毒品再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屈元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再审被告人屈元国,原审曾冒名屈元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元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屈元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屈元X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人服刑期间,东莞市看守所向本院反映被告人屈元X可能冒用他人身份,请求核实。本院经复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东一法刑审监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熙出庭履行职务,再审被告人屈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屈元X于2014年2月开始使用手机(号码分别为XXX、XXX)作为联络工具,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福地市场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被告人屈元X共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XX,每次约重0.07克,价值50元。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屈元X因形迹可疑在石排镇福隆村福地市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屈元X身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含海洛因分,净重3.477克)、手机2台及电子秤1台等物。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XX、彭XX等人的证言,说明材料,被告人屈元X的原籍材料,被告人屈元X的供述。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屈元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元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屈元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屈元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屈元X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赃款56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再审庭审中,再审被告人屈元国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述其冒用了其亲弟弟的名字屈元X,当初是希望自己被认定为未成年人而得到从宽处理,遂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年龄。公诉机关认为,再审被告人屈元国在原审过程中使用假名和假的身份信息,导致对其身份认定有误,经查证被告人屈元国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作案时已经成年,请法院考虑相关情节依法判决。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再审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为屈元国,出生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户籍所在地为XXX,其在原审冒充其弟屈元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事实,有经过再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屈福X(被告人屈元国的父亲)、屈元X(被告人屈元国的弟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XX、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缴获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提供的屈元国的户籍资料,东莞市看守所对屈元国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屈元国在再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屈元国无视国法,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元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屈元国在原审使用假名和假的身份信息,致使原审错误认定屈元国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导致原审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再审予以纠正。被告人屈元国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但也隐瞒了其真实身份,影响了本案的量刑,不能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被告人屈元国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再审被告人屈元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赃款566.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屈元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再审被告人屈元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