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全威申请执行武明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全威,武明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开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赵全威,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三队东片***号。被执行人武明小,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共青农场三队西片**号。赵全威诉武明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的(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全威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73595元(含申请执行费990元),已执行标的2000元,未执行标的70605元。2015年5月13日经申请执行人赵全威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包开执字第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明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全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启胜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