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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125型二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186.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扎赉特旗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