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冉正琼与邓小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正琼,邓小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冉正琼,女,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东,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0758-7。负责人刘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原告冉正琼诉被告邓小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一国,被告邓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正琼诉称:2014年2月10日17点10分,被告邓小东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出发,往丰都县湛普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柏树林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冉正琼相撞,造成原告冉正琼受伤、浙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冉正琼受伤后,先后入住丰都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出院,花去医疗费计220304.86元。期间被告邓小东垫付医疗费51200元,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邓小东在此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经鉴定:冉正琼的伤残等级为××级、护理时限为157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冉正琼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0345.60元、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1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005元、医疗费220304.8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21175.4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剑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小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东垫付了医疗费512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冉正琼请求项的标准过高,法院应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924.4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冉正琼请求的各项标准过高,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法院应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点10分,邓小东(准驾车型C1)借用并驾驶王伟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于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限期限内),从丰都县三合街道往丰都县湛普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三合街道迎宾大道柏树林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冉正琼相撞,造成冉正琼受伤,浙G××××××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冉正琼经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1)右侧髂骨骨折;2)骶骨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4)右侧髋臼骨折。2、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肺挫伤;2)双侧血胸;3)心脏钝挫伤。4、腹部闭合性损伤:1)右肾上腺血肿;2)右侧腹膜后积血;3)腹腔积液。5、左胫腓骨骨折;6、右肱骨骨折;7、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8、腰2、3、4椎左侧横突及腰4右侧横突骨折;9、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10、2型糖尿病?1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级?12、低蛋白血症;13、失血性休克;14、失血性贫血。花去医疗费76694.25元,于2014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冉正琼因伤情较重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骨线性骨折;3、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髂骨骨折,骶骨骨折;6、左胫腓骨骨折;7、右肱骨外科颈骨折;8、腰2、3左侧横突、腰4双侧横突骨折;9、全身多处骨折伴发焦抑郁障碍;10、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花去医疗费143394.25元,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期间,邓小东已垫付医疗费24275.59元,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6924.41元。2014年5月4日,冉正琼到丰都县精神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检查费、治疗费计216.36元。2014年3月12日,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小东在本次事故中为全部过错。2014年6月12日,重庆市丰都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正琼右肩部损伤符合××级伤残;2、被鉴定人冉正琼护理时限考虑为157天;3、被鉴定人冉正琼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冉正琼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邓小东、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申请对冉正琼的医疗费是否符合治疗原则及非医保用药金额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正琼伤后两次住院,除用于治疗“胆囊炎”所用的人民币叁佰零陆角(¥300.60)非本次损伤诊治所必需外,其余为本次外伤合理诊治。2、被鉴定人冉正琼伤后两次住院,除用于治疗“胆囊炎”所用的人民币叁佰零陆角(¥300.60)外的其余费用中,医保报销费用为人民币拾陆万捌仟零玖拾圆陆角壹分整(¥168090.61),非医保报销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壹仟陆佰玖拾柒圆贰角玖分整(¥51697.2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邓小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冉正琼撞伤,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冉正琼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冉正琼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偿付。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邓小东已(垫)付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冉正琼伤后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220304.86元,有其举示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用于治疗“胆囊炎”的300.60元应由原告冉正琼自己承担,医保报销费用金额为168090.6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金额为51697.29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被告邓小东赔偿41697.29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40345.60元(8年×25216元/年×20%)。其计算有误,原告冉正琼的伤残等级为××级,计算的年数应为7年,应确认为35302.40元(8年×25216元/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5900元,其中:丰都住院20天,为1200元;重庆住院47天,为4700元。经查,原告冉正琼受伤后在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140元(60元/天×19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4700元(100元/天×47天)。故应确认为5840元;4、误工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12560元(80元/天×157天)。其计算的天数有误,原告冉正琼的误工天数可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014.2.10-2014.6.11),故确认为9680元(80元/天×121天);5、护理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12560元(157天×8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冉正琼的护理期限为157天,其主张护理费1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1005元(67天×15元/天),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依本院查明的事实,可参照住院天数66天,酌定赔偿990元(66天×15元/天);7、交通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1500元。因原告冉正琼未举示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冉正琼到重庆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10000元。其主张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冉正琼的伤残等级为9级,酌定赔偿6000元;9、鉴定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冉正琼主张赔偿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损失计307977.26元。其中,应由原告冉正琼自己承担治疗“胆囊炎”的费用300.60元。余307676.6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302.40元、护理费125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6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0000元),计73842.40元;余233834.26元,减去应由被告邓小东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1697.29元、鉴定费2000元,还应赔偿190136.97元。再减去二被告已垫付的6120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冉正琼1289**.97元。应由被告邓小东赔付的损失计43697.29元(非医药用药41697.29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邓小东支付给原告冉正琼。对被告邓小东垫付的24275.59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邓小东。应由被告邓小东赔偿给原告冉正琼的非医保用药41697.29元、鉴定费2000元,可以从被告安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邓小东的垫付款24275.59元中相应的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冉正琼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227054.96元(不含已支付的36924.41元);二、被告邓小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冉正琼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19421.70元(不含已支付的2427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减半收取3058元,由被告邓小东负担。(原告冉正琼已垫交,被告邓小东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姝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